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 3 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 (鎮、市、區) 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 4 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 7 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第 8 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 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 10 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第 11 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第 12 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 應。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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